自治法規
法規名稱: | 基隆市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評鑑獎勵輔導及接續辦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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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日: | 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 |
修正日期: | 民國 108 年 08 月 26 日 |
發文字號: |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基府教國壹字第1080259421B號 令 |
法規體系: | 教育類 |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實施對象為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本條例規定委託私人〈
以下簡稱受託人〉辦理實驗教育之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受託
學校)。
第 三 條
本府應至少每三年對受託學校辦理評鑑一次。
第一次評鑑應於實驗教育計畫執行滿二年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其餘
各次評鑑,應於評鑑當年六月底前辦理完畢。
第 四 條
本府為辦理受託學校評鑑事宜,應設基隆市政府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評
鑑小組(以下簡稱評鑑小組)。
第 五 條
評鑑小組任務如下:
一、審議評鑑實施計畫。
二、訂定評鑑之申復、申訴處理程序。
三、處理受評鑑學校之申訴。
四、確認評鑑結果。
五、審議其他與評鑑相關事項。
第 六 條
評鑑小組置委員七至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教育處處長兼任:
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代表。
二、教育專家學者。
三、教師代表。
四、家長代表。
五、社會公正人士。
委員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代表本府出任者,於聘期內隨其
本職進退。
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三十三條之規定。
委員及參與評鑑相關人員對評鑑工作所獲取之各項資訊,應負保密義務。
評鑑小組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 七 條
本府應籌組評鑑執行小組,接受評鑑小組之督導,執行受託學校評鑑事務
。
辦理評鑑應與受託學校共同訂定評鑑實施計畫,並於辦理評鑑六個月前公
告之。
辦理評鑑一年前,應與受託學校及受託人,就評鑑實施計畫召開評鑑協調
會,並達成共識。
評鑑執行小組應於評鑑結束三個月內,完成評鑑報告初稿,送各受評鑑學
校。
評鑑執行小組評鑑結果,應送評鑑小組確認後公告之。
第 八 條
評鑑項目包括下列事項,並得依受託學校辦學特色彈性調整:
一、經營計畫、行政契約及相關法規之執行。
二、學生輔導。
三、學生學習之發展。
四、財務之透明健全。
五、實驗成果。
六、其他本府公布之項目、與受評鑑學校協調決定之事項。
第 九 條
受評鑑學校應組成自評小組,由校長擔任召集人;其成員應含學校行政人
員、教師及家長代表。
自評小組應依評鑑項目辦理自我評鑑,並於接受評鑑一個月前,向本府提
交書面自評資料。
第 十 條
受託學校之評鑑,除書面資料之審查外,應前往實地以檢閱資料、參觀設
施、觀察與訪談、綜合座談或其他方式進行,並得邀請家長陳述意見。
第十一條
前條評鑑,應就第八條之評鑑項目進行評鑑;其基準如下:
一、依各評鑑項目之性質,細分成評鑑指標,並以質量兼重方式評定之。
二、評鑑成績,以實地評鑑後核定之成績與等第為準。
三、總成績分為特優、優良、良、待改善、不通過五等第。
第十二條
評鑑總成績達特優者,得免評一次。
評鑑總成績獲得良及待改善學校,本府得組成輔導小組到校實地輔導,受
評學校應於六個月內,依原評鑑項目提送改善報告書,供本府進行追蹤評
鑑。
評鑑總成績評為不通過之學校,除六個月內應提報改善計畫外,並應在一
年內接受複評鑑;複評鑑總成績仍為不通過,應於三個月內提報改善計畫
,供本府進行追蹤評鑑,屆期仍未改善,應提經基隆市教育審議委員會決
議後,終止委託契約。
第十三條
受託人於委託契約期間屆滿未續約或經本府終止委託契約者,其受託學校
由本府接續辦理,必要時並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校長處理校務;代理校長
之指派,不適用公立學校校長遴選之相關規定。
第十四條
受託學校由本府接續辦理者,得指定適當機關(構)或遴聘委員五至九人
組成接續辦理小組,協助執行接續辦理任務。
接續辦理時得委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員協助處理
有關事項。
第十五條
接續辦理應公告下列事項,並以書面通知受接續辦理之受託學校及受託人
:
一、受託學校名稱。
二、受託人名稱、營業處所所在地、代表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三、接續辦理之理由及依據。
四、接續辦理日。
五、接續辦理權限。
六、受託人應配合事項。
七、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應將公告內容刊登於本府及本府教育處全球資
訊網。
第十六條
受託學校經營權及本府公產管理處分權,自接續辦理日起,由本府行使之
。
本府指定適當機關(構)或接續辦理小組接續辦理期間執行下列任務時,
應報經本府核准:
一、人事之任免。
二、業務經營之委託辦理。
三、其他重要相關事項。
第十七條
受託人及受託學校相關人員,對執行接續辦理任務所為之處置,應予密切
配合。
受託人其負責人、董事、監察人及其他受僱人員,對接續辦理所為之有關
詢問,有據實答覆之義務。
第十八條
受託人及受託學校應於委託經營期滿或契約終止日後三十日內,製作財產
清冊,連同受託經營範圍內所使用之土地、建築物、構造物、機器、設備
、軟硬體資料等受託財產與學生學籍資料、校務檔案、財產目錄、人事資
料、其他必要文件及委託經營期間增加之所有財產、全部經營權返還並點
交予本府,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但經本府同意取回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